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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公司治理法律问题之浅见(二)

文章来源:撰写时间:2015-07-30作者:魏大忠


  (接上期)

  第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确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其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的企业负责人的奖惩。”国资委2003年10月21日发布《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的考核工作。


  五、监事会制度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九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国有独资企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派监事组成监事会。”“国家出资企业的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
  《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下称“监事会”)由国务院派出,对国务院负责,代表国家对国有重点大型企业(下称“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第三条规定:“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六、法律顾问制度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最早规定在《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厂长工作条例》中。《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根据规模大小和生产经营的需要,可设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等厂级经济技术负责人。企业是否设副厂长以及副厂长的名额,由厂长提出方案,报企业主管机关决定。”“厂长可以设置专职或聘请兼职的法律顾问。”“副厂长、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和法律顾问,在厂长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并对厂长负责。”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国有企业要建立法律顾问制度。该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2004年5月11日国资委制定公布了《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规范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七、不同类型国家出资企业的治理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通过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对国有独资企业和独资公司实施管理;通过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委派股东代表,提出董事、监事人选,行使权利。


  八、国有独资公司治理法律制度
  《公司法》第二章第四节《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相关规定。
  1.章程的制定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通过两种方式制定:一是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二是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2.董事会代行股东会的部分职权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决定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其余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3.董事会的组成
  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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